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保全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供為提存,並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904號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限之20日內向其行使權利,是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取得本院准予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00,000元,供擔保後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該准予假扣押裁定嗣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904號、87年度存字第1209號等卷宗及本院95年12月5日通知函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