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菲律賓籍
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3697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046號、第122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意旨固就本件被訴侵占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固不否認於95年7月22日曾整理過被害人丙○○之衣物,攜帶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臺南市○○路○○○號EEC「益菲商行」匯款,並分別匯出30794元及26204元之事實,惟辯稱:所匯款項係其婆婆在菲律賓所交付及自其他僱主所給予之紅包所存下來,並非竊自告訴人丙○○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就被告侵占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 胡豔惠 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通話明細單、0000000000號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表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要可認定。
㈡就被告竊盜部分:
⒈被告有於95年7月22日攜帶6萬元至EEC「益菲商行」,
當日於該處匯出56998元(分別為30794元、26204元二筆款項)至被告所使用之菲律賓某金融機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EEC匯款單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頁15),此外,證人即益菲商行之職員 沈雲瑛 亦證稱:因匯款額度限制之原因,每次匯款最高為菲律賓幣5萬元,折合台幣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頁21),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即被告僱主 劉居立 之姐姐丙○○證稱:被
告是其弟劉居立所僱用之菲籍女傭,其於95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將6萬元放於臥室內短褲口袋內,於案發日即95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醒來時尚有看到,當日上午7時出門,家中之弟弟及弟媳則於上午10時出門,家中只有被告一人,下午6時30分許返回臺南市○○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時,發現其置於臥室內短褲口袋之6萬元遭竊,而受僱之被告則不知去向,亦未告知何時返家,家中門戶並無遭破壞跡象等語(見警卷頁5至6)。證人劉居立則結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離開,家中除了丙○○的6萬元遭竊,並無其他物品失竊,家中監視器並未拍到有其他外人進出,當天有詢問被告是否知道失竊6萬元,因為被告有整理丙○○的褲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44號偵查卷頁6)。茲互核參酌上開證人丙○○、劉居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丙○○所有置於短褲內之6萬元於案發當日出門前尚未失竊,而當日失竊之地點並未遭破壞,且依證人劉居立查閱監視器紀錄內容結果,被害人住處亦無其他外人出入,是以,竊取6萬元之人應係得自由出入該住處之人,要可認定。
⒊本院參酌被告受僱於被害人丙○○之弟劉居立,得自由
進出被害人之住處,整理被害人臥室內物品,對失竊地點有相當之關聯性;再者,案發當日被害人丙○○失竊6萬元,而當日整理被害人衣物之人僅被告一人,被告當日除一反平日習慣不假外出外,甚至當日攜帶與失竊金額相同之款項至益菲商行匯款,並分二筆共匯出56998元,被告處分6萬元之時間亦與失竊時間核有密接性。揆諸被告就本案失竊空間、失竊時間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與密接性,足認被害人丙○○之6萬元確係被告所竊取,應可認定,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款項是攜自菲律賓及其他僱主所贈與云云,並不足採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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