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嵐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鄒嵐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沿用舊稱)環區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鄉○區○路與環區東路235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環區東路23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李權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同沿桃園縣○○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李權益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而為鄒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李權益所騎乘機車車頭復與鄒嵐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發生碰撞,致李權益於倒地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鄒嵐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權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鄒嵐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 鄒嵐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權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有輛DHL公司的車停放在環區東路之外側,占據路面,伊為了閃避該車故把車開的比較外側才能轉彎;伊係在靜止狀態下為告訴人撞擊,當時因尚未回神過來,所以伊車有往右轉之路口處再行駛一段距離,並呈現斜置在路口之狀態,如伊右轉後,告訴人才撞上伊車,伊車身應有被撞凹之痕跡,而非僅有刮痕,且倘告訴人係直接撞上伊車身,告訴人應會人車倒地而非繼續往前滑行而跌倒,是伊為直行車而非轉彎車;告訴人本身亦車速過快、超車不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鄉○區○路與環區東路235巷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權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7至8頁、第34頁、第35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1頁、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鄉○區○路與環區東路23
5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環區東路235巷時,疏未注意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伊有看到被告在其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被告直接從內側車道右轉,伊發現被告右轉後馬上煞車,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之後伊就連人帶車倒在路旁之田裡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直行車,於環區東路之外側車道,往長發工業區方向行駛,被告則行駛在環區東路之內側車道,被告到了環區東路235巷路口直接右轉,伊行駛在被告車子的右方,發現時已經煞車不及,兩車才發生碰撞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是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案發路口處就自內側車道右轉,伊才會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綦詳(詳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又徵諸告訴人歷次所證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區○路已呈45度角乙情相符(見偵卷第16頁、第25頁至25頁反面)。據此,堪認上情為真。
㈢又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騎乘機車
左側車身為兩車之第一次碰撞位置;被告駕駛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方後視鏡斷裂、右側車身多處擦痕、鈑金凹陷之損害,告訴人騎乘機車則受有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多處毀損等節,分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詳見偵字卷第3頁、第7頁),復有照片4張足資佐證(詳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再稽之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原本是在被告後方之外側車道,與被告並行多久伊不記得,通過路旁之大貨車前,伊是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與被告之車輛蠻接近的,嗣因路邊有停放大貨車,被告通過大貨車後車速有變慢,伊車速也變慢才開始與被告並行,伊繼續直行,被告突然右轉,伊才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與上情互相勾稽,足見案發當時之狀況應為:被告駕車沿桃園縣○○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告訴人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兩車於通過停放在環區東路上之貨車後處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之「並行狀態」,嗣被告於即將行至桃園縣○○鄉○區○路與環區東路235巷交岔路口,並開始右轉至環區東路235巷之際,因兩車並行之距離縮減,告訴人不及閃避,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先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故兩車之右側車身及左側車身方分別產生擦痕,被告繼而續往右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再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告訴人進而連人帶車跌落路旁之田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24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見偵字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而被告竟於轉彎前疏未於禮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查,本案經原審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5000617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詳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其中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再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照桃園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亦有該覆議機構105年12月1日室覆字第1050139372號函在卷可按(詳見上訴卷第4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靜止狀態下為告訴人撞擊,當時因尚未
回神過來,所以伊車有往右轉之路口處再行駛一段距離,並呈現斜置在路口之狀態云云,惟查,兩車係先車身擦撞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再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已如前述,是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之所以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繼續發生碰撞,乃係因被告於兩車車身擦撞後,繼續駕駛車輛向右轉欲行至環區東路235巷所致。準此,被告駕駛車輛繼續右轉至環區東路235巷之舉即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且此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再者,被告固又辯稱:如伊右轉後,告訴人才撞上伊車,伊車身應有被撞凹之痕跡,而非僅有刮痕,且倘告訴人係直接撞上伊車身,告訴人應會人車倒地而非繼續往前滑行而跌倒云云。然查,兩車係車身先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繼而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僅有擦刮痕而無撞擊之「凹痕」,亦無礙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原因乃係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況參以告訴人乃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情(詳如後述),則兩車車身先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復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告訴人除受到被告駕駛車輛向右轉彎之撞擊推力外,另加上己身超速行駛之前進作用,故未立即人車倒地,反係繼續往前滑行跌落至路旁田裡亦無違於常情,被告執此情置辯,核無可取。至被告另有辯稱:伊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有輛DHL公司的車停放在環區東路之外側,占據路面,伊為了閃避該車故把車開的比較外側才能轉彎云云,然此情亦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嗣與告訴人之車身發生擦撞後,繼續右轉彎至環區東路235巷,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無涉,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固復辯稱:告訴人本身亦車速過快、超車不當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案發當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其發現對方右轉時即馬上煞車仍來不及閃避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頁),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本身亦車速過快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24日桃鑑字第105000617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1日室覆字第1050139372號函均同此認定,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告訴人固亦同有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因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2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同有過失,業如前述,復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量刑妥適,並無裁量失當之情形,故上訴人無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逕以原審刑度不妥,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