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30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告 尤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4年2月
3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3日起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原告勝訴,於107年2月10日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衡情被告至遲於強制執行完畢時返還系爭土地,參諸司法院頒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則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應為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日起加計1年4月,故推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4月又7日(即自107年4月3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3,500元【計算式:570000+15000x(14+7/30)=783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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