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理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理卿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理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 王獻輝 位在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住處廚房後方之玻璃氣窗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王獻輝住宅內竊取深色行李箱1只、白色購物袋1只、電纜線1捆得手。
㈡、於108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趁上開玻璃氣窗玻璃破碎尚未修復僅以木板蓋住之際,徒手推開木板後,侵入王獻輝上址住處,竊取黑色斜背包1只、葡萄酒6瓶得手。
㈢、於108年4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趁上開玻璃氣窗玻璃破碎尚未修復僅以木板蓋住之際,徒手推開木板後,侵入王獻輝上址住處,正物色財物之際,為王獻輝之鄰居 林誌成 發現並入屋質問,莊理卿恐行藏敗露,遂逕自離去而未遂,然其離去之際,為林誌成記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嗣經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獻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理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獻輝、證人林誌成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惟關於如何進入告訴人住處乙節,稱:本件係紗窗沒鎖,伊直接打開紗窗從窗戶爬進去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係趁被告後門未鎖之際入內行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紗窗沒鎖,伊直接打開紗窗從窗戶爬進去,則關於其係如何進入告訴人住處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而告訴人住處廚房後方玻璃氣窗在如事實一㈠所示遭竊當日確有遭破壞,且經破壞後告訴人僅先裝上木板,嗣後如事實一㈡、㈢所示再遭竊,均是為人自該未修復之玻璃氣窗進入等節,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而參以本件告訴人住處係於短期內遭被告多次進入行竊,依常理告訴人於第一次遭竊後自會更加注意門禁安全,短期內多次外出未鎖後門或紗窗而再遭被告藉此方式侵入行竊之可能性較小,是應認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述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玻璃氣窗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分別係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破壞玻璃氣窗後、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推開玻璃氣窗上之木板後進入屋內行竊,均已使玻璃氣窗喪失防閑功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毀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踰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046號、第5366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短期內多次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其中之紅酒1瓶,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㈢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得之財物,其中如事實一㈡所載竊得其中之紅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竊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中華牌桂花陳酒1瓶,告訴人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中華牌桂花陳酒1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莊理卿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㈠之犯罪│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行李箱壹只│││事實│、白色購物袋壹只、電纜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莊理卿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㈡之犯罪│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只│││事實│、葡萄酒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莊理卿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㈢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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