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勝宗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75號、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勝宗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鄒勝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2時許,在香港地區奧運站附近某酒店內,將以橡膠材料包覆之海洛因球1顆吞入腹內後,旋即搭乘港龍航空KA436號班機返臺入境,而以此方式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鄒勝宗入境後,員警即對其實施安檢,嗣於翌(25)日13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內,自鄒勝宗體內排出上開海洛因球1顆(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93至9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攜帶海洛因球1顆入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辯稱:伊是為了供自己施用才夾帶海洛因入境,主觀上並無運輸海洛因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為自己施用而攜帶少量毒品入境,應屬單純持有而零星夾帶云云。但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12時許,在香港地區奧運站附近某酒店內,將以橡膠材料包覆之海洛因球1顆吞入腹內後,旋即搭乘港龍航空KA436號班機返臺,嗣入境而經警查獲後,即於翌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內排出上開海洛因球(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95頁),並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小港醫院無顯影劑電腦斷層掃瞄同意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在卷可查(警卷第8至11頁、第19頁、第20至2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3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7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若自境外攜帶毒品入境,究竟係構成運輸毒品、抑或僅係單純持有,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毒品之質與量、持送路途之遠近、夾帶入境之手法等綜合觀之,而為審認。經查,本件被告攜帶上開海洛因球入境之方式,並非單純利用自己隨身或托運之行李攜帶,而係在香港地區將以橡膠材料包覆之海洛因吞入腹內,再搭乘班機入境,此已非單純持有,而顯然是藉由特殊手法規避海關查緝,以達成將毒品暨管制物品自境外私運入境內之目的,再參以上開海洛因之驗前淨重雖為6.92公克,但純度卻高達87.44%,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5日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7頁),此實屬甚高,若依我國內一般毒品交易或施用常態,再加以稀釋後,當屬價值不斐,則本件顯非「零星夾帶」;而被告將上開海洛因自香港地區搭機攜運至台灣境內,更非「短途持送」,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攜運海洛因入台之行為,應已構成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非單純持有毒品罪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本件被告應僅構成單純持有云云,洵無可採。
(三)再按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自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揆諸上開說明,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應分別於自香港地區起運之際、事後進入臺灣地區國境之時而已既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並非盡同,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如附表所示,尚非鉅量,被告復供承其攜運海洛因乃為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訴卷第132頁),本件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為無期徒刑,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坦承將海洛因自香港地區攜入境內之事實,應認被告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一度自白:海洛因是伊自己從香港運輸入境來台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但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即始終辯稱:伊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的犯意,應僅構成單純持有毒品罪等語(本院訴卷第87頁、126頁),則被告顯然係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本件自難認被告於審判中已有自白,當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海洛因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報章雜誌、媒體多所披露,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其竟仍自香港地區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被告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尚非鉅量,兼衡其自述乃為自己施用之運輸目的,暨其前尚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包裝之橡膠材料等外膜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毒品名稱│檢驗前毛重│檢驗前、後淨重│檢驗結果││││││├────┼─────┼────────┼───────────┤│海洛因│驗前毛重│驗前淨重6.92公克│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含包裝│7.40公克│,驗餘淨重6.87公│因成分,純度87.44%,││之橡膠材││克│純質淨重6.05公克││料等外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3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頁)││││││└────┴─────┴────────┴───────────┘本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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