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瑄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被告黃怡婷選任辯護人 邱怡瑄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6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黃怡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翊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肇事吊銷),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蕭琬芸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 蕭婉芸 ,均應予更正),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即大智陸橋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肇事吊銷)之黃怡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同上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蕭琬芸因而受有心跳休止、頭皮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底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陳翊瑄及黃怡婷均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琬芸之父 蕭哲民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5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翊瑄、黃怡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供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蕭琬芸傷重死亡等語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2至4頁、第7至9頁、相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40頁、審交易卷第20至24頁、審交訴卷第30至34頁、交易卷第16至24頁、第58至61頁、第84至94頁、第107至121頁、第150至16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8至13頁、第19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375800號鑑定書、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相片冊照片36張、本院10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8日第0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4至36頁、交易卷第59頁、第63至71頁)、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被害人之高雄長庚醫院106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病歷各1份(警一卷第7頁、第17頁、第32至35頁、相卷第4頁、第43至49頁)、被告2人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車籍資料各2份(見審交易卷第
7頁、交訴卷第36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陳翊瑄及黃怡婷既分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一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陳翊瑄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通行安全,被告黃怡婷亦未減速小心通過該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等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陳翊瑄既係行駛於屬支線道之大智陸橋旁便道,該路段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其亦自承未於交岔路口前先停止以確認主幹道車況(見警二卷第8頁、偵卷第40頁),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要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被告黃怡婷固行駛於屬主線道之鳳仁路段,依法有優先通行之權利,然卻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就本件事故應屬次要原因,此情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是,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10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乙情,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原規定為:「(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就不具業務身分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舊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而觀該條文之修正結果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不具業務身分之人。就具有業務身分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舊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新法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因新法得單獨選科罰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
6條規定較有利於具有業務身分之人。
2.是本件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陳翊瑄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黃怡婷為菜市場販售豬肉之攤販,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為其附隨業務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相卷第39頁、交訴卷第18頁),並有案發時駕駛自用小貨車照片8張在卷足佐(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黃怡婷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依上開說明,具業務身分之被告黃怡婷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翊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黃怡婷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及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被告2人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駕駛時分別有上開疏失,肇生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明顯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生命權喪失之無可彌補損害,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痛失至親之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1.被告陳翊瑄案發之初即坦承大致犯行(僅爭執自身非屬肇事主因),於本院審理後期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父親即告訴人蕭哲民、被害人母親 黃玉惠 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完畢,而達成部分和解(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未拋棄),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父母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38至140頁、第148頁),兼衡被告陳翊瑄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就本件事故發生屬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現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來源為家庭供應、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害人父母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被告黃怡婷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父母共300萬元完畢,而達成和解(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父母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42頁、第150頁),兼衡被告黃怡婷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就本件事故發生屬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以務農為業,收入需視收成而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害人父母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父母如前,堪認尚有彌補自身過錯之具體行為,經此次偵查、審理、賠償之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害人父母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見交易卷第148頁、交訴卷第150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翊瑄及黃怡婷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蕭琬芸死亡之結果外,被告陳翊瑄亦同時使黃怡婷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被告黃怡婷則同時使陳翊瑄受有胸部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髖部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共計15公分等傷害,經黃怡婷對陳翊瑄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陳翊瑄及其母 王子翊 (案發時陳翊瑄未成年,王子翊為其法定代理人)對黃怡婷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陳翊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怡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2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 王子翌 、陳翊瑄、黃怡婷均業於108年5月7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交易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是本院無以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並為有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已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399400號卷宗│├────┼─────────────────────────────┤│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287000號卷宗│├────┼─────────────────────────────┤│相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954號卷宗│├────┼─────────────────────────────┤│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69號卷宗│├────┼─────────────────────────────┤│審交易卷│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卷宗│├────┼─────────────────────────────┤│審交訴卷│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宗│├────┼─────────────────────────────┤│交易卷│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卷宗│├────┼─────────────────────────────┤│交訴卷│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