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德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膠帶壹捲、使用過膠帶參團、電線貳條、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與代號AV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居之高雄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因A女提出分手,竟心有不甘,基於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強行抓住A女且以膠帶纏繞A女手腳並封住嘴巴,復以電線綑綁A女之手,後因A女不斷掙扎,又以棉被蓋住頭部之方式制止A女之反抗後,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又
A女趁隙逃出房間,向住於樓上之舅舅即代號AV000-A10813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救時,遭甲○○發覺,甲○○竟強行將A女拉回前開房間內並將房門關上,剝奪A女行動自由,B男聽聞A女呼救聲後即上前要求甲○○開門,待甲○○開門後,A女始逃離甲○○之控制,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膠帶1捲、使用過膠帶3團、電線2條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其舅舅B男之姓名及案發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聲卷第19至21頁;院卷第23、1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
24、27至31、103至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案驗傷採證案件光碟(見偵卷第33至37、41至45、55至59、63、131、137至145、
157至161頁、光碟片存放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彌封資料卷第1至2、28至37、42至45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見彌封資料卷第39至41、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日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膠帶1捆、使用過膠帶3團、電線2條等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強行將A女拉回前開房間內並將房門關上,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既非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固應予分別評價(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衡以被告先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為遮掩其犯行,乃旋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已進行相關賠償,亦即被告已就自己造成之損害結果及法益侵害進行實質填補,對於社會整體法益侵害甚微,又被告目前尚值青壯,雖有前案,但該案判決結果為拘役30日,顯見被告於前案犯行並非重大,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已從事相關正常工作,順利復歸社會,應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辯護人所指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等諸多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聽聞告訴人提出分手後,不思以他法處理感情問題,卻對告訴人加以強制性交得逞,所為非但侵犯告訴人性自主權,更將造成告訴人日後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卻因不甘分手,而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且剝奪其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行動自由權利及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殊不足取;再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並請求從輕量刑(見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勉持(見院卷第1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㈠在108年6月1日某時許,在其與A女同居位於高雄市○○
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未經A女同意,在A女熟睡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型號GalaxyA9)竊錄A女下體陰部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
㈡在108年6月2日某時許,在其與A女同居位於高雄市○○
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未經A女同意,在A女熟睡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型號GalaxyA9)竊錄A女胸部及背面臀部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
㈢在108年6月3日某時許,在其與A女同居位於高雄市○○
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未經A女同意,在A女熟睡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型號GalaxyA9)竊錄A女正面下體陰部及胸部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員警獲扣得上揭SAMSUNG廠牌手機1台,遂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妨害秘密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㈡扣案膠帶1捲、使用過膠帶3團、電線2條等物,均屬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05頁),是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竊錄告訴
人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54頁),可見上開手機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故被告請求不對前開手機諭知沒收云云,因與前開刑法規定未合,尚無足採。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院卷第154
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
2項、第315條之3、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