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7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巷○弄11之3號4樓,以麻將賭博財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分裁罰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異議人僅係與朋友與該處打麻將休閒,並協議每自摸則提出100元作為當晚於海產店聚餐之喝酒基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處分機關係於99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11之3號4樓房屋搜索時,當場查獲異議人、 孟慶祥陳孟瑀程志華 ,在前揭 王建榮 所提供之處所以麻將賭博,異議人、孟慶祥、陳孟瑀、程志華等4人於警訊中均坦承有賭博行為,以每底300元、每台100元計算輸贏,而證人孟慶祥復證稱:賭玩方式每底
300元,每台100元,抽頭方式每將收取400元當抽頭金,而場地及麻將牌賭具都是屋主王建榮所提供,收取抽頭金的方式,是打完牌,計算將數後,一起把抽頭金交給屋主處理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證:「(每圈有無抽取相當金額或自摸時有無抽取相當金額?)有」、「(如何抽?)自摸抽100元,每圈抽400元」等語互核相符,而王建榮亦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提供場地、賭具供異議人、孟慶祥、陳孟瑀、程志華賭博,胡牌1底300元,1台100元,有人自摸則留下100元等語,並有扣案麻將尺1副、麻將牌尺4支、立牌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異議人顯有賭博行為,且關係人王建榮亦有抽頭營利行為。準此,異議人在於該場所賭博財物,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則處分機關以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罰鍰3,000元,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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