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次侵犯他人財產,顯未生警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騎乘前往行竊本件之贓車竊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同其他十件竊盜案件,甫於本年二月十二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一時貪念於開放空間之超商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竊物品價值、所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20號被告林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院106年度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院106年度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就上開①至⑤案件以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復經該院就上開①至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案件以106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18時23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黃宗賢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大學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規格10000mA/h、含兩條充電線)、蘋果充電線1條、電源供應器1個(廠牌TC-02)、音控耳機1組等物(市價共新臺幣1,926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上開機車為警在108年6月1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遭竊物品,後前往上開店內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賢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明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宗賢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採證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5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