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寶交通有限公司劉代淞范日東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計算利息,請具狀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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