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邱明峯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產下之女兒王○○(真實姓名詳卷),非其配偶丁○○之親生女兒,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前往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檢附前揭醫院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1份,並填載出生登記申請書、子女從姓抽籤申請書暨結果確定書及聲明書、取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各1份等資料,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王○○之出生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因而在王○○之出生登記(戶籍資料)中登載丁○○為王○○之父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在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司法院院字第1426號、第2773號(一)、院解字第4082號(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甲○○明知王○○非丁○○之親生女兒,卻於前述時間持上揭資料至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女王○○之出生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王○○父親為丁○○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中,上情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有卷附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子女從姓抽籤申請書暨結果確定書及聲明書、取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約定書各1份足稽,固堪認定。然查,被告甲○○與丁○○係於101年4月18日為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雖明知其女王○○之生父確非丁○○,然其受胎既係在與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告訴人丁○○於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尚表示不想登記為王○○之生父,經本院告知應另以民事訴訟程序辦理(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筆錄參照),迄本院審理終結止亦查無確認王○○非被告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相關民事判決,是本案在被告及丁○○均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王○○在法律上不能不認係被告與丁○○之婚生子女,即王○○因受婚生推定而為丁○○之婚生子女,該2人在法律上仍具有父女關係,被告依法定程序申報王○○之出生登記,並將王○○之生父登記為丁○○,究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7號研究意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同為臺東縣成功鎮附近之東海岸公教會館職員,而被告甲○○係告訴人丁○○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並感情不睦分居許久,被告丙○○亦明知其情。被告甲○○、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2年2至4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為姦淫行為1次,甲○○因而產下一女王○○(年籍詳卷),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通姦罪嫌、被告丙○○所涉相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4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