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貴婕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日期滿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3月26日18時許,在友人 許鈺琳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8時40分許,劉貴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鈺琳,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許鈺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許鈺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因劉貴婕同在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222)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查被告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竟仍未徹底戒除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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