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司調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司調字第219號

聲請人 陳亭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春蘭 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加重詐欺案件被告,其尚未與被害人即相對人范春蘭等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 張金妹 就上開刑案件之損害賠償,業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陳亭佑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肆拾萬元確定。另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范春蘭等人應於同年8月11日前 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其中相對人 陳介林 陳報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范春蘭迄今仍未陳述有意願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故本件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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