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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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25號

原告 陳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被告 曾蘭芳

藍群年

陳壽生

曾丁松

曾省城

曾勤發

曾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一編號918-2⑴A由原告分得;編號918-2⑵B由被告曾丁松、曾省城共同分得,並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18-2⑶C由被告藍群年分得;編號918-2⑷D由被告曾蘭芳分得;編號918-2⑸E由被告陳壽生、曾光華共同分得,並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18-2F由被告曾勤發分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得分割為6筆,被告曾丁松、曾省城;陳壽生、曾光華各須共同分得。系爭土地現有種植檳榔,考量兩造意願,宜如附表所示,將附圖一編號918-2⑴A由原告分得;編號918-2⑵B由被告曾丁松、曾省城共同分得;編號918-2⑶C由被告藍群年分得;編號918-2⑷D由被告曾蘭芳分得;編號918-2⑸E由被告陳壽生、曾光華共同分得;編號918-2F由被告曾勤發分得(下稱系爭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蘭芳陳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得分割為6筆,被告曾丁松、曾省城;陳壽生、曾光華各須共同分得,系爭土地現種植檳榔,與相鄰919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北側918-1地號土地有排水溝及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7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圖一至二等件可佐(潮簡卷一第18-33、149-151頁;卷二第51-5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為憑(潮簡卷一第68-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堪認定。

 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方案,被告俱無歧見,足見系爭方案實屬當事人之共識,復觀附圖一、二,系爭方案亦由原告分得含系爭房屋所在之附圖一編號918-2⑴A,堪認系爭方案核與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相契合,故系爭土地應按系爭方案分割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013.8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附圖一個別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陳林月娥

9/144

918-2⑴A(全部)

2

曾丁松

17/432

918-2⑵B(1/2)

3

曾省城

17/432

918-2⑵B(1/2)

4

藍群年

1/6

918-2⑶C(全部)

5

曾蘭芳

26/144

918-2⑷D(全部)

6

陳壽生

17/495

918-2⑸E(816/6545)

7

曾光華 

5729/23760

918-2⑸E(5729/6545)

8

曾勤發

34/144

918-2F(全部)

合計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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