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205號

原告 呂苡睿

被告 謝宜芳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委託原告辦理貸款,被告中途表示不辦而違約需支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已給付4萬元,尚須支付6萬元,爰依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客戶委託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受詐騙始簽署系爭客戶委託貸款契約,且被告亦無違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而就契約所生之債,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僅為契約相對人,是契約當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第三人請求履行契約之餘地。

㈡原告雖依系爭客戶委託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是被告與昌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署,故縱原告所述屬實,系爭客戶委託貸款契約亦係成立在被告與昌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執被告與昌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間之債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故本件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客戶委託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昌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