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F○○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複代理人 廖至中 律師被告G○○
子○○癸○○甲○○庚○辛○○丑○○寅○○卯○○壬○○A○○(兼己○○之承受訴訟人)B○○(兼己○○之承受訴訟人)C○○(即己○○之承受訴訟人)D○○(即己○○之承受訴訟人)E○○(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G○○」之記載均應更正為「G○○」。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