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海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海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海松與 傅正發 同為位於新竹市○○路漁市場之魚販,陳海松因魚貨競標失利,由傅正發標得,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漁市場內,抓住傅正發手臂與傅正發拉扯,並徒手毆打傅正發,致傅正發受有臉部及手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正發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海松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海松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第26至2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海松固坦承當天有抓告訴人傅正發手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略以:傅正發欠我錢,我是跟傅正發要錢,我有和傅正發拉扯,我有去抓他,但是要拉他去城煌廟發誓,我沒有打到他,而且我自己走路都不穩了,怎麼可能打他。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正發於原審證稱:105年9月10日被告跟他兒
子來找我,被告就用巴掌打我臉部、頭部,在那邊拉扯,我沒有辦法反抗,我的手被拉住,被告打我的臉、頭5、6下,路人過來把我們拉開,我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來,問被告「有沒有給人家打」(台語,譯:有沒有打人?),被告說有,被告說我欠他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到場處理之員警 鐘聖凱 於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值服105年9月10日2至4巡邏勤務,民眾報案稱新竹市北區魚市場內有糾紛,經警到場後了解為民眾陳海松與傅正發因債務問題而有爭吵, 傅男 表示 陳男 有拉他手腕並打他耳光等,經警方在現場詢問陳男後,陳男表示因傅男不願歸還之前所欠款項,一時盛怒之下有動手毆打傅男…」等情相符,此有員警鐘聖凱105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他卷第16頁)。又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傅正發發生拉扯之事實,被告於偵訊即供稱:傅正發和我抓來抓去等語(他卷第10頁),嗣於本院供稱:我和傅正發有拉扯,我是要拉他去城煌廟發誓,後來有人把我們兩個分開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確有近距離用力拉扯及推打告訴人右臉部之動作,而隨之遭他人制止並將被告拉開乙節,亦有檢察官截取監視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憑(他卷第17至18頁及外放光碟1份)。諸此均核與證人傅正發前揭證述相符,可資佐證證人傅正發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證被告有徒手毆打傅正發臉部及拉扯抓住傅正發手臂之事實。
㈡又證人傅正發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驗傷,受有雙手擦傷、右臉
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傅正發之急診病歷乙份及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他卷卷第32至36頁)。
傅正發上開受傷部位,亦核與被告徒手毆打傅正發臉部及拉扯抓住傅正發手臂之傷害事實相符,足證傅正發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傷害所致。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毆打之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拿一個枴仗
,怎可能毆打並限制傅正發之自由云云(他卷第10頁)。惟觀之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可自行步入魚市場,並無他人攙扶,亦無使用拐仗,且步行之速度、動作與常人無異(外放光碟1份),是被告身體狀態與一般同齡人相仿,其辯稱步行不穩,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傷害傅正發致傅正發受有臉部、手臂受傷之事實
,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徒手毆打傅正發,致傅正發受有臉部及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則就被告毆打傅正發致傅正發受有手臂多處擦傷之傷害部分,即已提起公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已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院即有審判之權利與義務。又公訴檢察官雖於106年3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刪除「手臂多處擦傷」部分之論述(見原審卷第48頁),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公訴檢察官減縮此部分之事實論述,並非撤回起訴,不生消滅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疏未注意,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縮減而無庸審理(參見原審判決貳一㈡⒊部分),尚有未當。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此業經本院論駁說明
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傅正發間因魚貨競標及債務問題而起爭
執,被告不思理智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抓住告訴人手臂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臉部及手臂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