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高誌指定辯護人趙仕傑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志鉛 指定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89號、第14948號、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高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志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高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拜」與 許騰允 (暱稱
「Ed.L」)聯繫,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騰允共3次。
㈡以社群軟體GRINDR(下稱GRINDR)與 林鶴庭 聯繫,並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鶴庭1次。
二、黃志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與林鶴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中區平等街56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鶴庭。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胡高誌、黃志鉛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胡高誌、黃志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第138頁),檢察官、被告胡高誌、黃志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高誌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各次犯行;被告黃志鉛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鶴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要將證人林鶴庭前2日販賣給我但品質不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證人林鶴庭,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胡高誌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24-26頁、第30-31頁;本院卷第240頁、第50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胡高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黃志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鶴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28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我住處巷口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黃志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我與被告黃志鉛係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當天被告黃志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臺中市中區平等街56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給我,我就直接放進口袋,我與被告黃志鉛之毒品交易都只有我向被告黃志鉛購買,並無我販賣予被告黃志鉛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3189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73-387頁),已就被告黃志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述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3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臺中市中區平等街56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黃志鉛脫下安全帽後遞物品給證人林鶴庭,證人林鶴庭收下後即放入褲子口袋(見本院卷第372-373頁),與證人林鶴庭上開所證被告黃志鉛販賣毒品之內容相符,而被告黃志鉛於前開時、地交付予證人林鶴庭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被告黃志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字第13189號卷第42頁、第140-14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506頁),已足以補強證人林鶴庭前開證述,可認證人林鶴庭前開所證非屬子虛。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鶴庭指認被告黃志鉛)、臺中市中區平等路56巷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為被告黃志鉛)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189號卷第79-82頁、第97-100頁;偵字第14949號卷第83頁),被告黃志鉛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鶴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志鉛雖以前詞置辯;又被告黃志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黃志鉛辯稱:證人林鶴庭就購毒價金數額前後證述不一,交易過程並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未當場確認購買毒品之重量及是否確實為毒品,與毒品交易常規不符云云。惟毒品於我國為違禁物,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之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或儘量加快交易流程,甚至雙方事前已有議定及默契,只需至約定交易地點見面,即足以順利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之認知無違。本案被告黃志鉛與證人林鶴庭係約定於臺中市中區平等街56巷口之公開場合進行交易,除挑選於深夜時分、鮮少人煙之時間進行交易,為降低遭查緝風險,透過事前約定並儘快完成交付毒品此一遭查緝之關鍵流程,實與毒品交易習慣並無不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黃志鉛雖辯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鶴庭係為退換貨云云,惟觀諸被告黃志鉛於警詢、偵查中先稱係要退貨(見偵字第13189號卷第42頁、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110年3月28日之2天前有以LINE向證人林鶴庭反應購買之毒品不能施用,要求換貨,證人林鶴庭說有空會聯絡我,後來2天後才跟我相約要換貨云云(見本院卷第506-507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倘被告黃志鉛所辯情節為真,其既已因不滿所購買毒品之品質而向證人林鶴庭反應,且為此特地與證人林鶴庭相約見面,而被告黃志鉛又自稱:我認識證人林鶴庭,但關係不好等語(見偵字第13189號卷第41頁),顯無特殊信賴情誼,於此情形下,豈會僅有被告黃志鉛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證人林鶴庭,卻未見被告黃志鉛要求證人林鶴庭同時換貨或退款之理?益徵被告黃志鉛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林鶴庭,應係販賣毒品之交付行為無訛,被告黃志鉛空言辯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鶴庭係為退、換貨云云,無足憑採。至證人林鶴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能確認有給付購毒價金予被告黃志鉛,然忘記給付時間是交易前或交易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惟此乃因時隔較久或記憶模糊等因素所致,況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毒品交易次數、確切金額,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證人林鶴庭就細節之出入縱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尚不得僅因證人林鶴庭就價金給付之時間及方式等情記憶不清,即率謂其所為證述盡皆虛妄,而遽為有利於被告黃志鉛之認定。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洵非允洽,委無足取。再毒品交易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而證人林鶴庭證述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86頁),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金額為4000元,併此敘明。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胡高誌與購毒者許騰允、林鶴庭,及被告黃志鉛與購毒者林鶴庭之間,均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胡高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施用之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足徵被告胡高誌、黃志鉛2人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高誌、黃志鉛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胡高誌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黃志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高誌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黃志鉛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僅擇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是公訴人認被告黃志鉛所犯尚需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被告胡高誌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且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胡高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被告胡高誌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胡高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胡高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胡高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被告胡高誌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4次,已非偶一為之,又被告胡高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依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胡高誌本案所犯各罪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黃志鉛自始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否則除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而架空修法提高最低法定刑之目的外,甚至將可能導致被告刻意在偵查中甚至第一審不自白犯行,嗣見罪證明確,方於一審審判中或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進而完全架空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與意旨,形成「自始即坦承不諱者」與「在偵查中或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直至一審或上訴於二審審判中方坦承犯行者」,均可享有相同程度之法定刑減輕優惠此一顯非恰當之結果。被告黃志鉛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厲查緝之犯罪,其先前已有施用、販賣毒品紀錄並經執行完畢,不但未遠離毒品,復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黃志鉛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胡高誌、黃志鉛均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胡高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黃志鉛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胡高誌、黃志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分別為4次、1次,被告胡高誌、黃志鉛2人分別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被告胡高誌、黃志鉛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7頁),被告胡高誌、黃志鉛、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胡高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胡高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胡高誌本案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高誌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有取得,經被告胡高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胡高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被告黃志鉛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志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另自被告黃志鉛處扣案之液態搖頭丸1瓶及Huawei(華為)手機1支(見偵字第13189號卷第83-8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和被告黃志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胡高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及主文編號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卷證資料出處主文1胡高誌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1時37分許,以LINE與許騰允約定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尚創意旅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騰允,並由許騰允購買300元之飲料折抵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1.被告胡高誌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0頁、第506頁)2.證人許騰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44-45頁、第205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騰允指被認告胡高誌)(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49-53頁)4.被告胡高誌與證人許騰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107-112頁)胡高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胡高誌於109年12月5日23時19分許,以LINE與許騰允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9年12月6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某日租套房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騰允,並由許騰允代為支付日租套房之費用3000元充作購毒價金之交付而完成交易。1.被告胡高誌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0頁、第506頁)2.證人許騰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44-45頁、第206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騰允指被認告胡高誌)(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49-53頁)4.被告胡高誌與證人許騰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124-125頁)胡高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胡高誌於110年2月3日以LINE與許騰允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2月3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楓華沐月台灣大道行館806號房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騰允,並收受許騰允交付之購毒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1.被告胡高誌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24-25頁、第30頁;本院卷第240頁、第506頁)2.證人許騰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42-45頁、第206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騰允指被認告胡高誌)(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49-53頁)4.楓華沐月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99-105頁)5.被告胡高誌與證人許騰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140-143頁)胡高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胡高誌以GRINDR與林鶴庭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0年2月24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林鶴庭之機車前置物箱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鶴庭,再由林鶴庭於110年2月25日凌晨0時1分許,將購毒價金2萬4000元放置於胡高誌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完成交易。1.被告胡高誌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240頁、第506頁)2.證人林鶴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72-73頁、第206-207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鶴庭指被認告胡高誌)(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75-78頁)4.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94-97頁)5.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胡高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出租單)(見偵字第14948號卷第97頁)胡高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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