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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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2號、111年度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參與由 張銘村 、 史于甄 、 黃政榮 及 王進益 等4人(張銘村等4人所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日提款可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丙○○即與張銘村、史于甄、黃政榮及王進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假冒警察局隊長 陳國良 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冒領健保費,涉及詐欺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4日12時16分許至23分許,匯款共計8,000,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戶名: 柯政昕 ),再由丙○○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予以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生損害乙○○○。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丙○○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供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9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782號卷第31至37、175至178頁、本院卷第53至59、91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就詐欺、洗錢部分所為證述(偵3782號卷第84至87頁)大致相符,復有111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柯政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報案資料】乙○○○匯款紀錄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偵3782號卷第29至30、77至78、79至81、88、89至90、91至92、93至100、101、102至108、109至119、121至122、120、141至144、145至147、149至150頁)在卷可考,且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張銘村、史于甄、黃政榮、王進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且該詐騙集團,皆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開詐騙集團,均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被告於本案僅屬其中負責取款之車手,對於其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為何,實難認其對此有所預見,是本案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張銘村、史于甄、黃政榮、王進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性質相近之詐欺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然衡以被告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4,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3782號卷第177頁),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張銘村、史于甄、黃政榮、王進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於集團成員行騙手法、方式為何,並無主觀上認識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且審以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被告僅係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實難認其對於其餘成員施用之詐術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若屬成立,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111年01月04日13時47分1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大智店2111年01月04日13時49分10萬元3111年01月04日13時50分10萬元4111年01月04日13時59分1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B1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店5111年01月04日14時00分97,000元6111年01月05日12時26分1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旱溪東店7111年01月05日12時27分10萬元8111年01月05日12時28分10萬元9111年01月05日12時32分10萬元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臺中振興店10111年01月05日12時34分9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