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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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
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四五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1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等在執行程序中已為全數清償,聲請人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18號民事裁定影本、93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2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5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裁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8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5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304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分別於同年12月16日、1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6月2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1670號函等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