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
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而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證。復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7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