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7年度救字第1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對僱主提起確認勞僱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96年11月10日至97年11月9日間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000元(自97年4月12日至97年11月9日之薪資),另請求21萬元之慰撫金,則依上開規定,第一審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
000元,加計原告請求21萬元慰撫金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97年4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遭解僱時年約63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年7個月左右,又原告遭解僱時之薪資為70,000元,故原告第二審變更上訴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8,667元(計算式:70,000×18/30+70,000×18+70,000×20/30=1,348,66
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原先上訴聲明請求之慰撫金21萬元,原告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合計為1,558,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而原告於第二審變更上訴聲明後,減縮請求慰撫金21萬元,是以原告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核為1,348,667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1,547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53,813元(7,600+24,666+21,547=53,813)。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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