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蕭昭男
被 告 賴釗毅 即耐斯醫美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
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839元及
同上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6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依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
診所擔任護理人員,薪資每月5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5
年8月1日,詎被告拒絕給付薪資並扣留其護理師職照,尚
欠105年7月份薪資50,000元、加班費1,522元(以5.5小
時計算)、業績獎金3,348元、手技費1350元、導客獎金11
,280元及105年8月份薪資1,667元、手技費50元未給付。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雇主應每月替勞工提撥退休準
備金6%,但被告於105年7月、8月皆未核實提撥,共應補
提差額3,600元【(50,000元-20,008元)×6%×2=3,60
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爰
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8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600元
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物為憑,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
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據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
7月份薪資50,000元、加班費1,522元(以5.5小時計算)
、業績獎金3,348元、手技費1350元、導客獎金11,280元及
105年8月份薪資1,667元、手技費50元,合計68,839元(
正確金額應為69,217元,惟此部分應以原告之聲明為準),
另請求被告提繳105年7、8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3,
6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8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3,600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