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被 告 張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非房
貸類貸款專用),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2%機動計息
(目前為週年利率3.08%),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
至108年3月28日止,倘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8月28
日止,尚積欠本金167,175元;被告另於103年3月28日與
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循環型無擔保貸款專用),約定被告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於104年3月27日簽訂變更約定書,
將借款額度降為250,00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
率加年率2%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08%),借款期間
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8日止,共1年,期限屆
滿前,乙方(即原告)得重新議定利率,如立約雙方未為反
對之表示,額度使用期間繼續有效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次屆期時,亦同,原契約未還金額,即視為依新約所動用之
借款,倘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本
金249,77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
契約、變更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繳息明細
查詢表、借款利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憑卡自動貸
款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