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淑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巷3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彎駛入3弄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注意在其左後方有 吳禎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三民路75巷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即貿然左轉,二車遂生碰撞,吳禎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之傷害。楊淑敏於肇事後,在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車禍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禎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淑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交易卷第125、139、145-147頁)。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禍之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吳禎泰因而受傷之事實無誤,但辯以:車禍發生當時是告訴人從我後方加速搶行通過,又沒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告知要超車,我無從反應才會在左轉時遭告訴人撞上,不是我去撞告訴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駕車在本案路口欲左轉時與後方直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經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在卷(偵卷第5-12頁,本院交易卷第35-37頁)。而本案路口乃無號誌交叉路口,且車道數相同。以上各情並有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製監視影像截圖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3、17、31-37、41、43-5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駕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未劃設分向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先駛向左轉路邊,再駛出往右側路邊,復向左行駛同路段中線(畫面時間12:33:04-21),此時告訴人騎駛機車沿同行向駛來,行駛至被告汽車左後方(畫面時間12:33:23-27),在被告汽車左轉要轉進本案路口,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汽車左側B柱位置,同時告訴人機車也左彎(畫面時間12:3
3:28),後續見告訴人機車煞車車身晃動(畫面時間12:3
3:29),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憑(本院交易卷第33-34、39-53頁),而於前開告訴人機車晃動之際,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4頁)。又依告訴人所證:我騎到被告汽車左後方時,覺得被告汽車沒有在動,是騎到被告汽車左邊後車門門片時,被告汽車開始移動,往我這邊過來,然後就發生碰撞(本院交易卷第36-37頁),指稱被告汽車係在左轉時以左後邊車身撞及告訴人機車一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綜上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證述,可認被告時案發前行向不定,被告汽車在本案路口左轉時,左側車身後方撞及左後方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機車。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本案路口左轉時,依前規定,本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駛來以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2車間隔,而避免與後方直行車在距離、間隔甚近之情況下轉彎,會造成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卻未能注意,而於左轉時,以左側後方車身撞及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車倒人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驟然左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有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交易卷第67-69頁),自可一併參照。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乃告訴人車速快,且未依規定鳴喇叭或閃燈超車,自己撞上被告汽車所致等語。查依本院勘驗所見,告訴人機車自後方駛近被告汽車時,速度較被告汽車為快(畫面時間:12:33:23,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告訴人復證稱其當時其騎車速度較被告開車速度快,是想從被告左方超車(本院交易卷第36頁)。然2車碰撞時被告汽車已向左轉,且被告汽車碰撞點係在左側車身後方,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已左轉,足認斯時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顯已非前後相隨之情形,則雖當時被告汽車行駛速度較告訴人機車為慢,而遭告訴人機車從後追及,然被告駕駛汽車於轉彎時,與告訴人機車,乃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被告於行使時,自仍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致被告前聲請就上開鑑定結果再行送請覆議(本院交易卷第85頁),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必要,且被告嗣後亦已表示不再聲請覆議(本院交易卷第87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證(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因疏於注意行車安全,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並保持2車間距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後又未履行承諾給付賠償款(本院交易卷第32頁),且犯後未能坦認己過,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並衡酌被告自首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