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 李文瑛 相對人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
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23號等相關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207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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