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泰 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取回原因,不論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此有97年4月2日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執全字第145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1年度彰小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假扣押已無需要,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書、111年度彰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彰化縣政府圖記證明等件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取得上開大於假扣押金額之勝訴確定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即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另行聲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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