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3號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郝建生為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吳濟華 ,嗣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變更為郝建生,惟因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故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又本院已於101年11月28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同年12月7日將判決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惟上訴人遲至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102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