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債權人
丁○○
送達代收戊○○相對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下同)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5條)、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第57條)、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第58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遭廢止登記,其僅餘之財產(即坐落臺東市○○段254、255、256地號上之38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2月19日所定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由第三人(即債權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428,864元承受在案。而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丁○○對相對人算至97年2月19日之本息債權約為71,524,687元;聲請人(即債權人)戊○○算至同日之本息債權約為4,881,838元,遠超過前揭承受之金額。故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將不動產拍賣者....。」,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經查:華利信公司經前揭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承受系爭不動產後,因未遵期補繳差額,經本院裁定撤銷其對上開不動產之承受程序,惟經華利信公司抗告後,目前該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
據此,華利信公司之抗告倘經駁回確定,則系爭不動產仍需再行拍賣時,而該時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究為若干?是否確為不能清償債務?即相對人財產之價值,此時尚無法確認。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而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