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丙○○
9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2008)梅民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08年6月16日經福省閩清縣人民法院判決以兩造婚前缺乏瞭解,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分居兩地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至今都沒聯繫溝通,長期分居,互不履行同居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為由,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判決書、生效證明、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