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訴訟終結後,必債權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應合法送達於受催告人,始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2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本院95年度拍字第45號),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2號、95年度拍字第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然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為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97號之4,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將前揭存證信函交郵務機關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花蓮市○○○路○○號7樓,且回執並非相對人本人簽收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是前開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通知予相對人,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院自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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