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華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
97年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如欣電訊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如欣電訊有限公司薪資袋三紙及台東縣稅務局97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詳司執消債更卷60至61頁、消債更卷24頁)。又據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58,222元,生活必要支出則為284,040元,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74,182元(計算式︰758,222-284,040=474,182)。
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727,904元,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對債權人較為有利,且債務人清償之金額,已高於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對債權人不致造成過鉅之不利益。核與同條例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重生之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查︰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7,999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727,904元。經審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中,包含膳食費4,500元、房租5,000元、電信費300元、交通費400元、生活雜支費500元、保險費(勞保、健保及機車強制責任險)735元、電費400元,合計11,835元,尚屬平實妥適,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每月薪資雖約30,000元,然其中僅24,000元為固定底薪,其餘部分則為績效獎金,可能受大環境景氣不佳而影響其獎金收入,致所得降低。經考量上開因素後,堪認債務人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7,999元之更生條件,尚屬合理妥適。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雖有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年僅35歲,仍有工作能力,如以相同條件延長還款年限至13.6年,即可全數清償,或應與最大債權人進行二次協商,而非藉更生程序免除其債務;且債務人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時,每月還款金額可達26,016元,其所提之更生條件,還款金額與協商時之金額顯不相當,顯有隱暱財產之虞云云。然查︰
㈠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是由上開條文可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即為八年,不得超過或再予延長。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已達法定最長期限八年,債權人自不得再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長為由,要求延長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
㈡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
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且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經准許,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均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利,債務人須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亦有同條例第1條所指之立法目的可參。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普通債權人即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再循任何理由,要求債務人另與債權人協商,於程序外行使權利。
㈡末按,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如欣電
訊有限公司薪資袋三紙可證,且參諸債務人9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之台東縣稅務局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單以觀(詳消債更卷10頁、23至24頁),尚無其他收入,債權人僅泛稱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事,卻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究隱匿何財產,所言要無可取。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當事人毋庸具狀聲請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17,999元。││2.每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59%。││5.債務總金額︰2,928,758元。││6.清償總金額︰1,727,904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香港上海滙豐銀行│189,402│1,164│├───┼──────────┼──────────┼─────────┤│2│中國信託銀行│898,682│5,523│├───┼──────────┼──────────┼─────────┤│3│渣打銀行│113,554│698│├───┼──────────┼──────────┼─────────┤│4│安泰商業銀行│892,506│5,485│├───┼──────────┼──────────┼─────────┤│5│台新銀行│379,157│2,330│├───┼──────────┼──────────┼─────────┤│6│花旗銀行│42,790│263│├───┼──────────┼──────────┼─────────┤│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12,667│2,536│├───┴──────────┼──────────┼─────────┤│合計│2,928,758│1,727,90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台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二、不得購置不動產。│├───────────────────────────────────┤│三、不得購買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八、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九、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2,││000元。│├───────────────────────────────────┤│十、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十一、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