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 林欣月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 律師
陳俊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裁定所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日上、下午各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下午各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因聲請人須不時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且辦理交保之100萬元具保金亦借貸籌措而來,以聲請人回診時間尚非固定,及聲請人尚需求職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每日二次向派出所報到,將耗費大量時間、成本,實不利聲請人尋覓工作,影響正常生活甚距,審酌聲請人均有遵期報到、出庭等情,聲請免除每日赴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調整為每週赴派出所報到一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0
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
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
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得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10時、下午6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將每日上、下午之報到時間,由每日上午10時、下午
6時改為上午、下午各一次,本院審酌後准將聲請人報到時間略作調整,即由原每日上午10時、下午6時報到,改為上
午、下午各一次報到在案。現被告再提出聲請,請將報到時間自每日上、下午各一次,調整為每週一次,本院考量實情,認原定期報到處分,藉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是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另為同時兼顧被告之醫療與謀職需求,爰准許變更被告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至如被告確有因醫療需要須住院或至外地看診,因謀職需要而有前往外地,致無法每日前往派出所辦理報到情事,可提出相關證明聲請調整報到時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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