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清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78號、第1479號、第1480號、第1481號、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報結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
二、詎蕭清秀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1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採尿,其於101年
5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該署接受觀護人室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清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5年度訴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因本案犯行,假釋將因此撤銷,仍有殘刑尚待執行,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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