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林 黃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耀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黃清課 於109年3月17日死亡,被告間作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如附表所示被告繼承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於109年5月12日辦理登記,原告於110年12月6日申請列印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知悉後於1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慶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4,19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清課所有(黃清課已於109年3月17日歿),依法被告等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文慶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乃與其他被告合意對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黃文益、 林黃蕊 、黃文平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黃文慶不為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黃文慶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上開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中因被告黃文平已將其受分配如附表編號3、4所示持分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 黃秀萍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清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文益、黃文平及林黃蕊就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被告黃文益及林黃蕊就附表所示編號2及編號3不動產、被告林黃蕊就附表所示編號4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黃文慶先前向被告林黃蕊借款未還,所以才協議以黃文慶繼承之遺產清償,並非無償讓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文慶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在卷為證;而黃清課於109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惟協議作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配,並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1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
㈣、原告就系爭協議係屬被告黃文慶之無償行為乙情,經本院曉諭舉證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經查:
⒈被告均為黃清課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雖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黃文益、林黃蕊、黃文平共有,惟觀諸黃清課之繼承系統表,其原有5名子女,被告黃耀坤係代位繼承,是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本即為各1/5。而系爭協議之分配方式,土地部分係採用黃文益、黃文平各1/5,林黃蕊3/5之規則進行分配,此與被告林黃蕊抗辯:因為黃耀坤父親死後由我扶養,所以黃耀坤說他那一份要給我,黃文慶那一份是還我錢等語互核相符,其餘繼承人黃文平、黃文益並未因黃文慶放棄而多受分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林黃蕊雖未能提出債權之憑證,惟兄弟姊妹間之金錢往來,未簽立借據或憑證本屬經常,被告間並未預料會因父親之遺產分配而涉訟,實難期待渠等能保留相關證明,惟被告黃文慶如非以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抵銷其對被告林黃蕊之債務,被告黃文平、黃文益當無甘由被告林黃蕊獨得其應繼分而不受分配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應為可採。況系爭協議尚含有被告黃耀坤將其應繼分轉由被告林黃蕊取得之表意,堪認係屬黃清課之繼承人間斟酌彼此間債權債務、及對家族之付出程度,而為遺產之分配,難認僅係被告黃文慶單獨之無償行為。
⒉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等作成系爭協議時,原告甚至尚未取得支付命令,而由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記載利息之起息日始於95年3月16日,由此可知被告黃文慶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95年3月16日以前, 黃清課斯 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黃文慶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黃文慶因繼承黃清課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黃文慶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黃文慶就黃清課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協議。
⒊系爭協議並非無償,業如前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協議,自亦無由請求撤銷依據系爭協議所為之分割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併與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訴請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黃清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受分配人/權利範圍
轉得人/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062.58㎡)
2425/9180
黃文益:485/9180
黃文平:485/9180
林黃蕊:1455/9180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86.37㎡)
全
黃文益:3455/8637
林黃蕊:5182/8637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53.95㎡)
1/4
黃文益:1/20
林黃蕊:3/20
黃文平:1/20
黃秀萍:1/20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86.37㎡)
全
林黃蕊:5182/8637
黃文平:3455/8637
黃秀萍:3455/8637
5
房屋
屏東縣○○鄉○○村○○路0號
3/13
黃文益:1/13
黃文平:1/13
林黃蕊:1/13
6
存款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440,229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
8,953元
8
其他
老農漁
1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