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26號
聲請人 鍾永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相對人 李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1年度補字第2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30號受理。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但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顯未釋明其是否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