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王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6時49分至16時56分間」;第2行行竊地點更正為「大三普超市」,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於犯案之時有財力就部分商品結帳而購買,此有被告於警詢中提供金額新臺幣(下同)147元之發票在卷足憑,卻為貪圖小利,而竊取商家陳列於店內之其餘商品置於袋內,以隱蔽之方式將其攜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共計654元,業經查獲而全數發還告訴人 簡秀菊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虱目魚皮2份、五仔魚、紅衫魚、麻竹筍、巨峰葡萄2份、韭菜黃2份,為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17號被告陳王嬌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王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三浦超市店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虱目魚皮2份、五仔魚、紅衫魚、麻竹筍、巨峰葡萄2份、韭菜黃2份(總共價值新台幣654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包包內離去,嗣經店員簡秀菊發現陳王嬌正在行竊,乃待其步出結帳區後,始上前攔查,並調閱監視器及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秀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簡秀菊於│發現陳王嬌正在行竊,乃待│││警詢中之證述│其步出結帳區後,始上前攔││││查,並調閱監視器及報警之││││過程│├──┼──────────┼────────────┤│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4│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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