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原告 黃永成 寄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 律師
被告 鄧光淳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鄧廉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分別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113年度桃簡字第407號給付票款事件,因兩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就上開兩事件均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且原告就兩案票據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不同,故二案之證據、攻擊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援用,訴訟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 鍾玉鳳 投資被告之父鄧廉風於新北市三重區建案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未來預計可分回價值4,800萬元之房地。惟因該建案目前尚未興建完成且土地係登記於鄧廉風名下,故鍾玉鳳為求保障,即要求原告簽發面額總計4,800萬元之支票交付鍾玉鳳以為擔保,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目前該建案尚未興建完成,故鍾玉鳳之投資款尚不得請求分配,若鍾玉鳳欲取回原始投資款,亦僅能取得2,400萬元及合理之利息,不得請求4,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持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卷,下稱112桃簡卷,第14頁、113年度桃簡字第407號卷,下稱113桃簡卷,第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一節,被告並無爭執(112桃簡卷23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自己得免負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票本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鍾玉鳳可分回之投資等語,然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係交付予鄧廉風轉交鍾玉鳳,再由鍾玉鳳將支票轉讓予原告等節,被告並無爭執(112桃簡卷28頁反面),故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一事,應可認定。
⑵又原告另主張鍾玉鳳向原告借款後放貸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抵償債務等節(112桃簡卷29頁)。經查,鍾玉鳳曾到庭證稱略以(112桃簡卷29頁反面至30頁):
系爭支票係我於108年5月間自鄧廉風處取得,約在取得該支票之數個月前,鄧廉風向我遊說以2,400萬元投資新北市三重區的建案,我隨即開始籌募資金。惟之後投資契約沒有按照約定辦理公證,鄧廉風也未能提出該建案之土地產權契約,故我即向鄧廉風表示不願意投資。鄧廉風便改口向我借款2,400萬元,並承諾支付利息2,400萬元。當時我已向原告借得700萬元現金,故我於108年5月17日將面額1,700萬元之支票交付鄧廉風,並匯款700萬元至鄧廉風指定之帳戶,隨即便前往鄧廉風向其索取還款之擔保支票(即包含系爭支票)。當時我因為要以票據貼現,故有要求鄧廉風將借款金額拆分成數張不同面額之支票交付。隨後在我入監執行前,我將面額4,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一方面用以清償我對原告所負700萬元債務,另一方亦請原告協助清償我的個人債務。
鍾玉鳳上開證詞中,關於向原告借款,為抵償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等節均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原告所述應可採信。
⑶基此,本件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無據證顯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則被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依首開規定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自己得不負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㈣利息起算日:
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133條已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考(112桃簡卷64頁、113桃簡卷5頁)。而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事件之起訴狀係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112年年度促字卷8154號第22頁),原告關於113年度桃簡字第407號事件之聲明,則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當庭告知被告,上開送達時間均在原告提示票據之後,且又查無兩造曾就系爭支票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各該案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案號
提示日
1
鄧光淳
112年1月10日
BPP0000000
3,000,000
112年度
桃簡字第1816號
112年5月4日
2
鄧光淳
112年1月10日
BPP0000000
5,000,000
113年度
桃簡字第407號
112年7月4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