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叁公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海洛因(驗餘含袋毛重0.23公克),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0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驗餘含袋毛重0.23公克)屬第1級毒品,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海洛因未予分別秤量而無法析離,另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業已裝盛海洛因欲注射以施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前開注射針筒亦有海洛因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