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春財 被告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顯貴 被告 李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品公司)前邀同被告游顯貴、李素芬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佑品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其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按時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總計3,719,082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又被告游顯貴及李素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2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7,8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