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0年度偵續字第163號、110年度緩字第12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信(下稱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期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扣保管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並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15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3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127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扣案之20萬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於偵查時即已先繳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時供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3號卷第77頁),並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士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通知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款項查詢單(代傳票)各1份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3號卷第83頁、第107至109頁),是扣案之20萬元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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