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明於民國111年1月3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6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陳羿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面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疑似左膝部韌帶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