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李宗賢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宗誌 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所負債務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83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7年9月18日向伊借款65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抵押貸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後,相對人於111年9月10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貸款約定書、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債務人李宗誌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雖陳述有持續清償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表可知相對人積欠兩筆,其中一筆新臺幣4,507,919元部分於112年3月10日後逾期未繳。另一筆332,201元部分有逾期違約金,並於112年4月10日後逾期未繳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而相對人如對有逾期未清償情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有未受清償情事,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