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須其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由里長具名之清寒證明書僅載明:生活確實困苦,家境清寒等語,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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