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2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承杰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告 黃宥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以上款項,剩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9月27日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95,279元(包含本金87,955元、屆期利息7,324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報紙,而原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用卡需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