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7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70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務人 呂建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建安於民國103年0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01月15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5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15日止累計208,782元正未給付,其中201,442元為本金;7,24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呂建安於民國103年07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370,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15日止累計273,507元正未給付,其中263,709元為本金;9,70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呂建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05日止累計26,778元正未給付,其中25,759元為消費款;1,01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970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建安│自民國109年4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56%│││201442元││16日││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呂建安│自民國109年4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6%│││263709元││16日││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呂建安│自民國109年4月│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25759元││6日││算之利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