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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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2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告 黃惠真 即 黃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萬泰銀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4,690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