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36號、97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 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許止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脫離戊○○本人所持有之手機1支(廠牌:SonyEricssion牌,型號:w810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與記憶卡各1片,該支手機係於96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某處,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撬開並竊取得手)後,竟侵占入己,進而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許,持前開手機至臺北市○○區○○路3段
219巷1之1號,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販售給不知情店員乙○○。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
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圖書館東湖分館(下簡稱東湖圖書館)外之花圃,撿拾脫離丁○○本人所持有之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侵占入己。
三、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侵占之信用卡,冒用丁○○之名義刷卡,使附表編號3至7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己○○為前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予以刷卡簽帳付款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財物得手,而附表編號6至7部分,則因交易取消而未得逞。另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之盜刷信用卡時,因刷卡簽帳金額超過3千元,故於 屈臣氏 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冒用丁○○之名義偽簽「丁○○」之署名,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進而持向屈臣氏店員行使以核對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其餘盜刷金額未超過3千元或交易不成功,無庸於簽帳單上簽名)。
嗣己○○於警方查獲前,已將前開信用卡丟棄於河裡。
四、案經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97年6月22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證人丙○○○於97年7月18日所為之警詢筆錄及於97年9月16日所為之偵查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因其等所為之陳述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特別規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97年8月21日向檢察官所為之偵查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其於陳述前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㈠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以遠傳(企營)字第
09710900207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
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之基本資料及通話明細等資料(第10
631號偵查卷第57至94頁),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以法大字第097085867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通話明細等資料(第10
631號偵查卷第95至109頁),乃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及保存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又證人丙○○○所提出其所任職之允閏實業有限公司96年8
月考勤表(即打卡單,第10631號偵查卷第125頁),業經允閏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上公司大小章表彰前揭考勤表之真正,且前開考勤表乃證人丙○○○於上下班前之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之文書,以證明其出勤狀況,況前揭考勤表乃96年
8月份所製作,距離證人丙○○○因本案應訊時(97年7月18日之後)已近一年,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亦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訊所為之證述,證人丁○○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98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於本院98年6月30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侵占手機部分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96年8月31日中午12時,將被害人戊○
○被竊之前開手機販售予乙○○,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證人丙○○○在交往,前開手機係丙○○○於96年8月31日中午與我見面時,交付給我並交代要拿去販售,丙○○○交付時前開手機內有1張SIM卡,我在販售前取出,該SIM卡內都是記載丙○○○之丈夫甲○○親友之電話號碼,應該是甲○○所使用云云,並提出SIM卡1張為憑。
㈡惟查,證人即通訊行承辦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是1個
人拿前開手機到通訊行販售,當時告知我是他女兒不用了,我印象中該手機拿來時裡面沒有SIM卡,後來我有檢查一下手機內容,要回復為原廠設定,有看到手機裡儲存之照片都是10幾歲的女生,有好幾個女生,因為被告說手機是他女兒的,我以為這些照片是被告女兒,覺得手機沒有問題,也沒有注意手機內儲存之通訊錄資料,就把它刪除了,沒有印象照片有無證人丙○○○,我也不記得被告有當面將手機內
SIM卡取出之情形等語明確,雖被告否認有告知證人乙○○手機是女兒的,然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自始一致,更能詳述當時檢查手機內儲存照片以及對照被告告知內容所產生心中確信之經過,應非無中生有而屬可信,是以,前開手機若係證人丙○○○所交付者,面對證人乙○○詢問時,大可說明係朋友交付販售者,何以被告需要故意杜撰係女兒不用,實有疑義。
㈢況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前開手機是證人丙○○○於96年8月
31日快接近中午時交給我的等語,於偵查中亦供述:當天丙○○○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我等語,然稽之證人丙○○○證稱:公司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2時30分等語,而丙○○○於96年8月31日當天確有正常上下班,上班打卡時間分別為上午7時56分,下午5時20分,亦有允閏實業有限公司之考勤表1紙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10631號卷第125頁),因此,被告與證人丙○○○是否有於96年8月31日接近中午12時前見面之情,不無可疑之處。且依被告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於96年8月31日全日並無與證人丙○○○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聯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7年9月2日以法大字第097085
867號函檢送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通話明細在卷可按(第10
631號卷第95-109頁),此外,設若被告有與證人丙○○○見面,交付前開手機及交代出售之事實,然因前開手機係屬被害人戊○○被竊之物品,衡情證人丙○○○當會於交付後一再與被告確認是否有成功出售,惟兩人於96年8月31日當日卻無任何通聯情形,亦有前開通話明細在卷可佐,因此,前開手機是否為證人丙○○○所交付者已然存疑。
㈣復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SIM卡1張,勘驗結果出現「
SIM卡錯誤」之紀錄,可見該SIM卡已停止使用並無法使用該SIM卡所屬之門號撥接電話,又查詢該SIM卡儲存之通訊錄顯示有「無名稱0000000000、咪0000000000、 胡姊 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 王金朝 0000000000、 王幸雯 0000000000、 王智弘 0000000000」等資料,而前開通訊錄電話使用者均係證人甲○○之親友,亦經證人甲○○、丙○○○於本院證述明確,獨無儲存甲○○之門號,可證被告所提出之SIM卡確係證人甲○○使用無訛,但若如被告所述證人丙○○○明知前開手機來源不明,何以於交付並交代被告出售前,未將其夫甲○○聲請使用並儲存有甲○○親友通訊錄之
SIM卡取出,實有違常情。㈤另據證人丙○○○證述:被告曾送過我2支手機,第一次是
我剛認識被告時,被告在我00年0月00日生日當天送我1支紅色的手機,廠牌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字,這支紅色手機的門號卡是0000000000,這支手機我回越南的時候送給我越南的妹妹,回國後沒有手機,96年3、4月的時候被告又去買1支銀色的手機送給我,這支銀色手機門號也是用0000000000號,後來我先生看到這支銀色手機說很像男生的,所以就去買1支新的粉紅色的手機給我,搭配的門號是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之後銀色手機就給我先生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粉紅色的手機我自己留著用搭配0000000000號。嗣因被告看見我使用粉紅色手機,並知悉銀色手機遭我先生拿去使用,便要向我索回,因我先生說沒繳錢SIM卡不能用了,所以我於返回手機忘記將SIM卡取出,隔天向被告索回,遭被告以SIM卡已不能使用拒絕返還,該銀色手機是在97年
6月2日與被告分手前返回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相符,可證證人丙○○○確實曾將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SI
M卡遺留在被告贈送之銀色手機內,連同銀色手機交還給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丙○○○確實有返還前開銀色手機,從而,被告乃因此取得證人甲○○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證人丙○○○於96年8月31日交付戊○○手機時始取得證人甲○○之前開SIM卡,應堪認定。
㈥再者,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係於96年4月18日
申請使用,於96年8月16日因欠費拆機而無法繼續使用一節,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3月26日法大字第098035856號函覆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9頁),益證證人甲○○、丙○○○前開證述內容確屬事實。另 衡之 將SI
M卡放入手機內,無非係要使用撥出或接聽電話,準此,被告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SIM卡早於96年8月16日已無法使用,證人丙○○○或甲○○焉有將無法使用之SIM卡插入在戊○○96年8月27日被竊之前開手機內,並由證人丙○○○於96年8月31日將之交付被告出售之可能。況被害人戊○○被竊手機內插有SIM卡及記憶卡,業據被害人戊○○證述明確,取得前開手機者直接依手機內SIM卡撥接電話即可,何需插入無法撥接使用之SIM卡,且使用其他SIM卡無非增加員警依照手機內碼查緝門號使用者之風險,此外,倘如被告所述情節,證人丙○○○於交付前開手機予被告前,尚知將前開手機內含之SIM卡取出,何以會將其夫SIM卡漏未取出即交由被告出售之理,實有違常情,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㈦被害人戊○○於96年8月27日凌晨3時被竊前開手機一節,
固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方院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631號卷第29-31頁),然依前開所述各節,被告雖屬無故持有前開手機,然持有他人之物可能出於竊盜、詐欺、侵占、收贓等事由,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中,尚難證明被告有於96年8月27日上午3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某處,竊取戊○○所有之前開手機一節,單憑被告於96年8月31日下午12時無故持有前開手機,並持往通訊行出售予證人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脫離戊○○持有之手機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而已,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
二、侵占信用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9月4日上午,在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盜刷丁○○之信用卡,惟否認有在東湖圖書館內竊取丁○○背包內之信用卡,並堅稱:96年9月4日上午雖有到東湖圖書館內,但無竊盜行為等語。
㈡質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96年9月4日上午10時30
分,在東湖圖書館前遺失信用卡等語(第12236號偵查卷第10頁),又於本院證稱:我是當天上午10時許到東湖圖書館,當時我坐在圖書館閱報區之掛報架後方桌子的第一個位置看報紙,並將手提式背包(內有大皮夾、小錢包,皮夾內有信用卡、現金、證件等物)掛在椅背上,背包拉鍊沒有拉起來,我有感覺一個影子過去,在圖書館期間我都沒有將皮夾拿出來過。當天在圖書館約停留10分鐘或半個鐘頭,大概上午11時離開,因為12時要接小孩,在此之前應該在圖書館,在圖書館外之機車停車場,亦無拿取皮夾的動作,是離開圖書館後的當天下午5時才發現背包內之物品遺失,我在圖書館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查證人丁○○對於進出圖書館之正確時間已不復記憶失,若以其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證述物品遺失時間即96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為基礎,對照東湖圖書館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係於96年9月4日上午10時46分18秒進入東湖圖書館1樓閱報區,同日上午10時47分
8秒離開閱報區,同日上午10時47分40秒進入東湖圖書館視聽資料區,同日上午10時47分55秒離開,於同日上午11時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區○○路、五分街口等情,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12236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因此,證人丁○○於警詢所述發現信用卡遺失之時間,與被告進出東湖圖書館之時間並無重疊一致之處,而難以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依證人丁○○證稱:當時我坐在圖書館閱報區之掛報架後
方桌子的第一個位置看報紙,並將手提式背包放在椅背上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東湖圖書館1樓閱報區之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即身穿白色上衣、黑色西裝褲之男子)於96年9月4日上午10時46分18秒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當時雙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同日上午10時46分20秒,被告直接走向畫面中上方之報紙掛放區(即掛報架),同時46分21秒至47分期間,被告抵達掛報架前方,停留翻看報紙,同時47分1秒至
7秒,被告看完報紙轉身離開掛報架,走向畫面左下角,雙手亦未持任何物品,同時47分8秒被告消失在畫面左下角,至此畫面結束,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準此,觀之前開錄影內容可知被告固於96年6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47分,有至東湖圖書館
1樓閱報區,但僅止於掛報架前方區域有被告經過或停留之畫面,並無被告任何走向或經過或接近證人丁○○所述坐立之掛報架後方區域及座位之動作,或將手或其他方式接近丁○○坐立之位置或椅子,此亦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錄影內容確認無訛,因此,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經過、接近被告坐立之椅背,進而竊取證人丁○○掛放在椅背上之手提式背包內皮包之信用卡一節至明。
㈣再者,雖然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竊取丁○○信用卡之犯行,但依被告自承於96年6月4日上午在東湖圖書館外花圃撿拾到證人丁○○之信用卡,而證人丁○○亦證稱有遺失或被竊信用卡之情,並有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顯見該信用卡係屬脫離證人丁○○本人持有之物品,被告卻於撿拾後旋持之盜刷購物(詳如後述),足徵被告確將信用卡有侵占入己之情而該當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無誤。
三、盜刷信用卡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持丁○○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丁○○」簽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全國東湖加油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簽帳單3張、臺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冒刷明細1份、附表編號3至7所示地點之錄影翻拍照片8幀可資佐證(第12236號偵查卷第20至23、26至29頁),此外,尚有臺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98年
4月6日(98)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174號函(本院卷第28頁)可資佐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次
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常見係1式2聯,又分非複寫方式及複寫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以該簽帳單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明。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其中附表編號3、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6、7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5之犯行,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前開2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一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外,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前開信用卡盜刷,進而在簽帳單偽簽丁○○簽名並行使供店員核對簽名,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之該等實行行為,客觀上是一連貫、必備之刷卡簽帳消費動作,因此,盜刷信用卡與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犯行已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2罪名,因此,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即附表編號4、5之犯行)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品罪2罪、附表編號3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附表編號4、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罪、附表編號6、7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犯罪時間、地點俱有不同,侵害法益有別,顯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6、7犯行之實施,因交易取消而未得逞,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
,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2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
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並無違法之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尚無法成立竊盜罪,應該當於刑法第33
7條之罪,而2罪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始否認犯行,針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更是矯詞卸責,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雖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至7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諾賠償證人丁○○新臺幣5,806元,有本院9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卻於事後任意以一破損之信封限時郵寄予證人丁○○,並推稱已將賠償金額放入信封中,以致丁○○迄未收受任何賠償款項,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提出之信封及內文在卷可按,衡情一般信封袋為紙質,上下封口以膠水黏貼,並不足以支撐零錢銅板之重量及郵寄過程中之外力磨損,況證人丁○○業與被告達成調解,若被告有賠償誠意,大可以匯款或匯票、現金袋等方式以掛號郵件交寄,方可確保賠償款項能送達丁○○收受,且掛號郵件交寄亦無庸花費過多之時間、勞力、費用,卻捨之不為,顯見被告事後毫無誠意賠償證人丁○○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偽造之丁○○簽名1枚(簽帳單1式2聯,非複寫,只有1枚簽名)應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於同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圖書館東湖分館,竊取丁○○放置於背包內之皮包,內有現金共4,000餘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3張、借書證得手後離去,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之證述及錄影光碟、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丁○○皮包之犯行,並堅稱:雖有進入東湖圖書館1樓閱報室翻閱報紙,但無竊取丁○○皮包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被竊皮包之時間,顯與被告進出
東湖圖書館之時間有所出入,且依1樓閱報室之錄影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接近、經過證人丁○○所坐立位置,而有竊取證人丁○○皮包之犯行,已見前述,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得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人認為被告竊取證人丁○○皮包之犯行,與前開被告侵占證人丁○○信用卡犯行間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罪名│主刑│從刑│││││││││├─┼──────┼────────────┼────────┼─────┼─────┼────┤│1│96年8月27日│不詳地點│侵占脫離戊○○本│刑法第337│己○○犯侵│無。│││凌晨3時起至││人持有之手機1支│條│占離本人所││││31日中午12時││││持有之物罪││││許止內之不詳││││,處罰金新││││時間││││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9月4日│臺北市○○區○○街○號臺│侵占脫離丁○○本│刑法第337│己○○犯侵│無。│││上午10時30分│北市立圖書館東湖分館機車│人持有之信用卡1│條│占離本人所││││許│停車場│張││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9月4日│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全│盜刷前開信用卡│刑法第339│己○○犯詐│無。│││上午11時15分│國加油站東湖站│(未超過新臺幣3│條第1項│欺取財罪,││││││千元,無庸簽署簽││處有期徒刑││││││帳單)詐欺取財││貳月,如易││││││11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6年9月4日│臺北市○○區○○路3段72│盜刷前開信用卡(│刑法第339│己○○犯行│偽造之「│││上午11時24分│號屈臣氏商店│未超過3千元,無│條第1項│使偽造私文│丁○○」│││││庸簽署簽帳單),││書罪,處有│簽名壹枚│││││詐欺取財2,298元││期徒刑伍月│沒收。│├─┼──────┼────────────┼────────┼─────┤,如易科罰│││5│96年9月4日│同上│盜刷前開信用卡,│刑法第339│金,以新臺││││上午11時27分││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條第1項、│幣壹仟元折││││││「丁○○」簽名一│第216條、│算壹日。││││││枚,進而行使該紙│第210條│││││││偽造之簽帳單,詐││││││││欺取財3,398元││││├─┼──────┼────────────┼────────┼─────┼─────┼────┤│6│96年9月4日│臺北縣汐止市○○路○○○號│盜刷前開信用卡,│刑法第339│己○○犯詐│無。│││上午11時39分│1樓萬豐銀樓│詐欺取財10,300元│條第3項、│欺取財未遂││││││未得逞│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9月4日│臺北縣汐止市○○○路193│盜刷前開信用卡,│同上│己○○犯詐│無。││7│上午11時53分│號永軒珠寶金飾銀樓│詐欺取財25,500元││欺取財未遂││││││未得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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