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227線公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公車停靠區臨停,正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外切入另車道行駛,適告訴人丙○○、乙○○分別騎乘車號000-000、CEO-123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接連駛至,被告不慎以其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丙○○之機車,告訴人乙○○亦猝不及防自後追撞,致告訴人2人雙雙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腳外踝骨折、胸部挫傷、第九肋骨骨折、左股骨遠端不完全骨折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分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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